上世纪80年代末,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出品的动画片《葫芦兄弟》(又名《葫芦娃》),塑造了四方脸、粗眉大眼、头顶葫芦冠、项戴葫芦叶项圈的葫芦娃七兄弟独特形象,陪伴几代人度过了美好的童年时光。那么,他人能否将“葫芦娃一家人”申请注册为商标,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下称原告)是否享有“葫芦娃”角色名称权益?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葫芦娃”角色名称作为商标使用时,具有在先权益。哈尔滨瑞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在第43类餐饮服务上申请注册第13695541号“葫芦娃一家人”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基于“葫芦娃”角色名称所应当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据悉,该案第三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 据了解,第三人于2011年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交通设施工程设备及材料的销售、按照资质证书核定范围内从事工程施工等。2013年起,第三人在第43类餐饮服务类别上提交了多件“金刚葫芦娃”“葫芦娃一家人”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8年4月,原告以诉争商标“葫芦娃一家人”与其出品的动画片中的知名角色名称“葫芦娃”高度近似,第三人将其注册为商标损害了原告的在先知名角色名称权益为由,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2019年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认为,“葫芦娃”系原告出品的《葫芦兄弟》作品中角色名称,在动画领域有一定知名度,原告对其享有在先角色名称权益,但诉争商标“葫芦娃一家人”与原告的角色名称“葫芦娃”的构成、呼叫、含义均有一定区别,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原告从事行业差异较大,诉争商标未损害原告对“葫芦娃”享有的在先角色名称权益。 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动画片《葫芦兄弟》讲述的是几个本领超群的葫芦娃为救爷爷与妖怪展开激烈搏斗,从而体现一家人之间友情与关爱的故事。诉争商标将“葫芦娃”与“一家人”组合在一起,与“葫芦娃”角色名称近似。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餐厅、餐馆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服务来源于“葫芦娃”角色名称的权利人或与其具有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同时,考虑到第三人还在餐厅、餐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金刚葫芦娃”商标及“葫芦娃图形”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基于对“葫芦娃”角色名称所应当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诉争商标的申请损害了原告对“葫芦娃”的角色名称权益,应予宣告无效。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王晶) 行家点评 陈少兰 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该案是以“知名角色名称权益”为权利基础提起的行政诉讼,法律依据为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而在一定时间内,对于上述规定中的“在先权利”包括哪些这一问题,存在一定争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实施以来,类似案件法律适用已经统一且明确。 相关案例中,如以“知名角色名称权益”为权利基础,需明确“知名角色名称”是什么、来源于哪里,尤其是当作品名称与角色名称不一致时举证证据尤为重要。对于知名度证据,权利人可通过提供知名角色及其作品的获奖证明、宣传推广等证据加以证明。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即使获奖证明时间较为久远,亦建议全部提供,以证明知名作品及其角色名称早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如果是年代较新的知名度证据,建议注意其时间应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 目前,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证明主观恶意在类似案件中尤其重要。在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时,要着力于收集诉争商标持有人是否存在大量抢注商标的记录及可能性、是否存在囤积商标的行为、是否已存在侵犯他人其他合法权利的情形、诉争商标持有人其他商标是否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诉争商标持有人与主张权利主体是否存在地缘上接近从而具有接触可能性等情形,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持有人存在一贯抢注商标的明显恶意。对于诉争商标与角色名称的相同或近似,主要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近似商标的判定标准进行判断。此外,有时结合作品内容进行论述和说明也会有助于判定两者是否近似及是否会导致混淆、误认。 在此类案件中,建议除每个构成要件均需提供充分证据举证证明外,还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对于角色名称与作品名称不一致的情形,建议充分举证证明知名角色名称来源;二是顺应目前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整体态势,着重收集诉争商标持有人恶意注册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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